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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下来住了十年的房子,要被法院拍卖,能阻止法院执行吗

添加时间:2022年7月5日 来源: 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http://www.xasbqqls.com/

       前言

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6日,原告邵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约定如下: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593,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3万元,于2010年10月10日前支付343,000元,余款2万元待王某给原告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原告邵某、唐某(王某配偶)、王某及见证人庄某(中介)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也按约支付房屋价款。

另查,龚某诉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唐某、王某共同归还龚某借款本金29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9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钱款给付方式为:于2019年5月7日前给付34,800元,余款于2019年8月7日前付清;二、唐某、王某于2019年5月7日前共同支付龚某律师费6,000元、担保费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计2,933元和保全费2,064元,由唐某、王某共同承担,唐某、王某于2019年5月7日前付龚某4,997元;四、若唐某、王某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调解主文的付款义务,龚某可以与抵押人王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抵押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唐某、王某继续清偿。”

又查,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采取财产保全,依法查封第三人王某名下系争房屋。

再查,系争房屋于2015年1月19日取得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王某。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17年12月11日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第三人唐某、王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龚某于2019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沪0106执XXX号。执行中,2019年11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系争房屋,以清偿债务。原告于2021年1月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沪0106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邵某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原告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系争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原告提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查封系争房屋之前与产权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但是原告购买的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且该抵押权由法院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件评析

1、原告败诉的原因是:法律意识薄弱,在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之后,应该第一时间要求王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王某不配合,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原告已经在房屋中居住了十年,但是法律上认可的产权人仍然是王某。

2、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设立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龚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抵押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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